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其夫 靳獻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平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路況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向行駛,適有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乙○○,無照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附載丙○,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甲○○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撞及乙○○所騎乘機車車頭,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五X五公分之頭部外傷、三X二公分之頭皮裂傷、骨盆骨折(左側恥骨)、左腿、兩膝下肢多處分別受有三X四公分、二X一公分、一XO、五公分、六X三公分之挫傷、擦傷;丙○受有一XO、五公分、二X一公分、一XO、五公分之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兩膝受有二X二公分、二X三公分之挫傷、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丁○○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丙○受傷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乙○○受有五X五公分之頭部外傷、三X二公分之頭皮裂傷、骨盆骨折(左側側恥骨)、左腿、兩膝下肢分別受有三X四公分、二X一公分、
一XO、五公分、六X三公分之挫傷、擦傷;告訴人丙○受有一XO、五公分、二X一公分、一XO、五公分之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兩膝受有二X二公分、二X三公分之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 劉光雄 醫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在警卷可憑。
二、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經查:右揭肇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紅綠燈交通號誌,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再者,被告甲○○係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告訴人乙○○係沿和平路由東往西直行,此經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明確。是被告係左方車,依前揭規定,自應讓右方車之告訴人乙○○先行,又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路況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附現場圖在卷可憑,是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讓右方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車行為有過失應可認定。雖機車駕駛人即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及其與所附載之告訴人丙○均載安全帽,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惟此僅得資為量刑之參考,不能滅免被告過失之罪責,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高屏澎鑑字第O五四四號鑑定意見書附在警卷可憑。告訴人乙○○、丙○所受前揭傷害既係因被告違反右揭注意義務所致,則二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右揭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其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本應從較重之罪名處斷,惟所觸犯之二罪名均係過失傷害罪,罪刑相同,仍從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提起公訴,惟既經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提出告訴,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復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丁○○坦承肇事,此經證人即前揭警員到院證述明確,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乙○○、丙○受傷害之程度,渠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稍有疏失,及告訴人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被告表示僅願意賠償壹拾伍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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