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 伍佰 肆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柒拾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六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迨至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國防部覆判確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同年月二十七日發交感化教育為止,合計遭羈押五四一天,惟前開所受羈押日數,並未折抵感化教育執行期間,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八十八年八月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原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嗣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條文,規定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本件聲請應適用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科刑判決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被移送裁定受感訓處分之人於裁判確定前之留置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刑法第四十六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凡此均在揭櫫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亦為刑事訴訟法刑事執行之基本原則,自不容執法者任意加以違背,是縱有部分刑事特別法律漏未規定相關折抵之規定,除非該刑事特別法明示排除相關折抵規定,亦應參諸刑法第十一條「本法為刑罰法令之根本,故本條之總則,可適用於無反對規定之一切罰」之立法理由,援引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意旨,加以折抵。經查: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對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雖無相關之折抵規定,惟同條例第一條規定,凡該條例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令,且該條例未並特別明示排除相關折抵規定,是依前開見解,自應援引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意旨,對被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判處交付感化之人,於裁判確定前之留置羈押期間,以一日折抵感訓處分一日之方式,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四、本件聲請人甲○○於五十二年六月六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旋遭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五十三年九月七日被判處交付感化三年,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並經國防部覆判確定,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發交感化,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志厚字第五三七號函所附之「甲○○等五員叛亂案判決及羈押情形一覽表」、臺灣警備總司部五十三年九月七日(52)(53)警審特字第四二、0四號判決書、國防部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五十三年度覆普涼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六五八號函附之「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各一份及記載聲請人詳細感化資料口卡片二紙在卷可稽,又上開各判決書之被告欄即聲請人項下均註明「在押」二字,是依前開資料,應足證明聲請人於五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國防部覆判確定、同年月二十七日發交感化為止,確受羈押計五百四十一日(計算方式詳如附件)。
五、又依前開「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及記載聲請人詳細感化資料口卡片上之記錄,與卷附之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所載,聲請人係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發交感化,至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合計受感化三年,雖依其上記載,聲請人於感化期滿日即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獲得開釋,惟其既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交感化前,即受羈押五百四十一日,已如前述,則依首開規定及見解,自應以羈押一日折抵感訓處分一日之方式,折抵感化執行期間,是其顯應於五十五年六月三日即執行感化期滿應予釋放,故本件聲請人於五十五年六月三日執行感化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遲至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行釋放,共計遭違法羈押五百四十一日,從而,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賠償其損害,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審酌聲請人於五十二年六月六日受羈押時,正值三十歲之青壯年歲月,又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兵工生產署第二0五廠擔任普工,有該廠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八五)淳誌字第四八二一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參,前途本有可為,且當時已育有000年0月0日出生之長子 劉智強 、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次子 劉汶波 ,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再參酌聲請人之子劉智強於本院陳稱:「我當時是被我外婆養,因為母親無法負擔家計」、「家裡沒有田,都是幫別人家種田」、「我先活費都是外婆出,而我二弟都是與我母親在一起」等語,顯見聲請人之家庭確因聲請人突遭羈押而發生巨變,不僅親子妻兒無法團聚,家中一切支應更顯拮据,故應認聲請人所受精神上及物質上之損失,已非金錢所可彌補,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應准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其受違法羈押之日數為五百四十一日,共應准予賠償二百七十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表:聲請人羈押日數之計算說明如下:
五十二年六月六日起算至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為:25+31+31+30+31+30+31=209日,五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算至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月為:31+29+31+30+31+30+31+31+30+31+27=332日,故合計為209+332=54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