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賢明被告戊○○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伍拾陸台(雙俠二代小 瑪莉 貳台)、(霸王別姬參台)、(二十一點五人座壹台)、(滿貫大亨拾捌台)、(老爺撲克五支貳台)、(賓果行星八人座壹台)、(迷十三支撲克參台)、( 柏青嫂 貳台)、(超世紀賓果肆台)、(超八水果盤拾肆台)、(世界大賽八人座壹台)、(三王PK五支撲克伍台)(Ic板共七十七塊),賭資肆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報表貳張均沒收。丁○○、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伍拾陸台(雙俠二代 小瑪莉 貳台)、(霸王別姬參台)、(二十一點五人座壹台)、(滿貫大亨拾捌台)、(老爺撲克五支貳台)、(賓果行星八人座壹台)、(迷十三支撲克參台)、(柏青嫂貳台)、(超世紀賓果肆台)、(超八水果盤拾肆台)、(世界大賽八人座壹台)、(三王PK五支撲克伍台)(Ic板共七十七塊)賭資肆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報表貳張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伍拾陸台(雙俠二代小瑪莉貳台)、(霸王別姬參台)、(二十一點五人座壹台)、(滿貫大亨拾捌台)、(老爺撲克五支貳台)、(賓果行星八人座壹台)、(迷十三支撲克參台)、(柏青嫂貳台)、(超世紀賓果肆台)、(超八水果盤拾肆台)、(世界大賽八人座壹台)、(三王PK五支撲克伍台)(Ic板共七十七塊),賭資肆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報表貳張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乙○○係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兔寶寶遊藝場任負責人,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伍拾陸台(雙俠二代小瑪莉貳台、霸王別姬參台、二十一點五人座壹台、滿貫大亨拾捌台、老爺撲克五支貳台、賓果行星八人座壹台迷十三支撲克參台、柏青嫂貳台、超世紀賓果肆台、超八水果盤拾肆台、世界大賽八人座壹台、三王PK五支撲克伍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客人任選機具,或一百元開一百分、或一百元開一千分,比例不一,由賭客每次押注分數,如押中,可在該機具內以預設之程式得若干倍數之分數,否則,所押分數則落入同一賭博機具之程式內歸機具沒入。而後再依累積之分數兌換現金。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於上址,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雇用丁○○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櫃台外場工作,及以月薪二萬元雇用甲○○任現場記帳會計工作,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藉此賭博射倖方式決定輸贏而均賴以為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賭客丙○○打完滿貫大亨累計分數得三百分賭畢,乃向丁○○要求洗分,並兌換現金,丁○○隨即以一比十之方式,由櫃台持三千元返回丙○○所坐之位置交付三千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具共五十六台、報表二張、櫃台內週轉賭資三萬五千六百元、電動機台內賭資八千三百十元、已兌現予客人之賭資三千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經營兔寶寶遊藝場,被告丁○○坦承任遊藝場櫃台工作,該遊藝場確實有應客人要求兌換現金,當天丁○○有兌現給丙○○之賭博情事。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僅供認在櫃台做登記及保管週轉金等工作,惟辯稱分數積分由外場報來,伊不管外場客人的事云云,被告丙○○坦承累積得分三百分,乃由丁○○洗分並至櫃台一下後轉回持交三千元並被查獲之情事。經核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營業場所現場檢查記錄、照片十八張、當場查獲如主文所示之賭博器具、賭資、報表等扣案可證,被告甲○○既擔任會計管帳工作,登記外場櫃台丁○○所報回客人之計分及動態,又豈有不知積分可以兌現之理?所辯不管云云,核屬避就之詞。又被告遭查獲機台共計五十六台,規模非小、經營時間又非短暫、被告乙○○復在偵查中承認每月營業額約五十萬元,顯均有以此為營生之常業犯意。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甲○○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三人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要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查被告尚非全部坦承犯行,或全部涉案(如後述)本院認並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此敘明。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有連續賭博犯行云云,惟為其所否認,經查丙○○固陳稱有去玩過五、六次云云,然同時亦供述只有查獲這次,因分數很多才有換錢,以前沒有換錢過等語,本院亦查無丙○○有連續賭博之犯行,此部分罪嫌自有未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乙○○經營賭博電玩,助長射倖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本應從重量刑,被告丁○○、甲○○受人雇用,惡性較輕,及被告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併處罰金部分與另被告丙○○所處罰金部份,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扣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動賭博機五十六台(含IC板七十七塊)為當場賭博之機具,現金三萬五千六百元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現金八千三百十元為賭檯內財物,均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報表二張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三千元為丙○○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受乙○○之雇用,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兔寶寶遊藝場為服務生,負責清理店內及開、洗分等工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遭查獲,涉嫌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賭博罪一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班沒多久,是做清潔工作,與外場之洗、開分或櫃台、會計均無關,伊也不須經常在遊藝場,只需偶而過去清理一下,查獲當天伊在對面電影院,是聽說遊藝場被查獲,過去看一看而已,同案被告乙○○,丁○○,甲○○均供述戊○○只做清潔工作,不管店裡其他事等語,而查獲當日被告 賴鴻明 確實係由外入內觀看因而被警一併帶回偵訊,此觀警訊筆錄記載即明,尚乏證據足認賴鴻明有任何參與賭博之情事,況乙○○為負責人,既能直指丁○○、甲○○二人(又係於甲○○否認犯行下)有參與賭博行為,則其亦無獨厚戊○○而為其設辭掩護之必要,末查清潔工作是一中性工作,難認對賭博罪有何助益,或足使賭博行為易於實現之關連性,公訴人所指尚乏證據證明,茲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