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辛○○丁○○乙○○甲○○庚○○己○○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二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拾台(含IC板拾塊)及水果盤拾陸台(含IC板拾陸塊)、寄分卡壹佰柒拾捌張、賭資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辛○○、丁○○、乙○○、甲○○、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拾台(含IC板拾塊)及水果盤拾陸台(含IC板拾陸塊)、寄分卡壹佰柒拾捌張、賭資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己○○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拾台(含IC板拾塊)及水果盤拾陸台(含IC板拾陸塊)、寄分卡壹佰柒拾捌張、賭資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即在台中縣○○鄉○○路與民生路夜市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之人賭博,並以之為常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丙○○復於上開夜市公共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十台、水果盤十六台,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參與賭博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滿貫大亨三十分、水果盤開五千分,凡賭客押中贏得之分數,以一萬二千分向丙○○換取現金二百元(即六十比一之比例),嗣於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辛○○、丁○○、乙○○、甲○○、庚○○及己○○(己○○基於概括之犯意,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至該夜市賭玩丙○○擺設之電動機具)在場賭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滿貫大亨十台(含IC板十塊)、水果盤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寄分卡一百七十八張及賭資一千一百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適用通常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辛○○、丁○○、乙○○、甲○○、庚○○及己○○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擺設之電動玩具,顧客贏取分數時,可以換取寄分卡下次再來玩,並不可以兌換現金或等值之香煙,其並未賭博云云。被告辛○○、丁○○、乙○○、甲○○、庚○○均辯稱渠等把玩之電動玩具只是純粹娛樂,並不可兌換現金或香煙,渠等並未賭博云云,另被告己○○辯稱其亦是純娛樂,並未賭博,警訊時係警察叫其要承認的云云。然查:被告己○○業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確有參與賭博電玩」、「我是把玩俗稱水果盤的電動玩具」、「我是以一百元開啟五千分,老闆多開一千分讓我玩,..中奬所得分數直至一萬二千分即可兌換現金二百元,也就是六千分可換新台幣一百元,以此類推換現金」、「我在八十八年九月份中,有玩過一次,那次同樣以一百元開啟五千分,送一千分..,最後剩下六千分,即兌換新台幣一百元」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警訊筆錄參照),上開警訊筆錄係證人戊○○即台中縣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所製作,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過程?)有人檢舉」、「(己○○筆錄是否你製作?)是,是根據他自由意識所製作」、「(是否有告知他權利?)有」、「(他有無說可兌換現金?)有」、「(己○○說是你叫他承認的?)我是照他所陳述意思所寫,不可能叫他承認」等語,足見被告己○○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該警訊筆錄應可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滿貫大亨十台(含IC板十塊)、水果盤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賭資一千一百元、寄分卡一百七十八張可資佐證,上開電動玩具應係供作賭博之用,允無疑義。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之每週夜市,均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且其擺設之電動機具多達十六台,顯然該項賭博電動玩具之收入亦係被告丙○○之主要收入來源之一,自屬常業犯無疑。至公訴人以被告辛○○於警訊時曾供稱:「我聽說贏了可以用分數兌換香煙」等語,而認賭客參與對賭所贏得之分數亦可兌換香煙云云,惟上開被告辛○○之供述僅係傳聞,且警方在查獲時亦未查獲香煙,自難認有何積極之證據足認香煙係被告間對賭之財物。綜上所述,被告七人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辛○○、丁○○、乙○○、甲○○、庚○○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己○○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七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十台(含IC板十塊)、水果盤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寄分卡一百七十八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千一百元係在被告丙○○身上查獲,應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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