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6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見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連續向告訴人癸○○、壬○○、 林小吉 、戊○○、辛○○等詐購石斑魚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元,所簽付交付之支票及本票屆期均未兌現,庚○○又避不見面,癸○○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詐欺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為憑。
三、訊據被告庚○○坦承於右揭時地,分別簽發支、本票向告訴人癸○○、壬○○、丁○○、戊○○及辛○○等購買魚貨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從事魚販為業,從八十年起就陸續向癸○○等告訴人買魚,已經有七年之久。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有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左右,這一次是因為向被告買魚的丙○○、乙○○及甲○○倒帳之故,向甲○○及乙○○父子收取魚貨支票遭退票五百四十餘萬元有十五張,遭丙○○倒帳約四百十五萬餘元有十三張,因遭上游倒帳才導致週轉不靈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向告訴人癸○○購買石斑魚總價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被告交付其妻己○○○名義所簽發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支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八日到期,面額十三萬五千四百元、十五萬元支票二張。及乙○○簽發,被告加以背書,嘉義市農會北興分部支票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到期,面額三十五萬元整及二十八萬九千元整之支票合計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整。又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向告訴人 蘇嘉發 購買石斑魚,總價八十萬元,被告交付其妻名義同上農會,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三月一日、四日、八日、十五日、十五日等到期,面額分計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五萬元,合計八十萬元整。又被告亦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向告訴人丁○○購買石斑魚總價五十二萬元,迭催付款均為獲,最後被告交付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簽發同上面額之本票一紙,被告復向告訴人 林金熔 購買石斑魚總價六十八萬元,(購貨確實時間不詳),交付乙○○名義,由被告背書,嘉義市農會北興分會,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到期,面額四五萬元之支票及其妻所簽發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到期,面額二十三萬元整之支票,合計六十八萬元整。被告再向告訴人辛○○購買石斑魚,(購貨確實時間不詳)計五十五萬八千元,被告交付其妻所簽發同上農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三月六日到期面額分別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及二十七萬元整,惟上開所有支票均未獲兌現,此固惟雙方所是認,惟是否能因票據不獲兌現遽認被告購貨時即有施詐術,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不能一概而論。(二)傳訊證人乙○○證稱:伊向庚○○買魚,有開票給他;伊還有五、六百萬元的票在庚○○手上,這五、六百萬元是兩個月間的往來買下的等語(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而乙○○係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始退票,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拒絕往來,此有嘉義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送之退票記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證人丙○○、甲○○迭經傳訊均未到案,惟被告執有乙○○甲○○父子所簽發之票據計十五張,而票據到期日分別係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見偵卷三六頁至四十三頁),適與向告訴人購貨並發生無法支付之時間相符合,另外證人丙○○之部份,其曾交付被告 呂某 自己名義之票據,及交付案外人 陳坤結 所簽發由自己背書之票據給被告收受,而丙○○之票據亦以遭拒絕往來,此亦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光分行函在卷足憑,被告所收之客票無法兌現而遭拒絕往來應非被告所樂意及所能預見。又查(二)被告陳稱:八十年間伊就用 伊太太 己○○○的票做生意等語(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筆錄),而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尚無存款不足之退票記錄,係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開始退票,金額計六百二十八萬六千元整,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此有屏東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屏交字第一三0號函及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林農信 字第一零五○號函可稽。對照被告向告訴人購貨時機,被告自其妻之支票退票以後已無向告訴人再進貨,更無於支票拒絕往來之後尚從事任何訂貨行為。(三)被告堅稱:伊從八十七年起就與癸○○等人做生意等語,而告訴代理人癸○○之子 蘇慶明 、告訴人壬○○、丁○○及戊○○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訊問中,先均稱:是第一次云云,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告訴人壬○○、丁○○則稱:以前有買賣過,是另一季的魚;以前做過生意,這次沒有付錢等語,告訴人辛○○亦稱:三個月前買過另外一池的魚,有付清,這一池沒有付等語,顯然意在強調被告此次未能付款之事實,而就雙方之前交易經過蓄意隱瞞,惟查被告既於向告訴人訂貨之時,同時亦遭他人倒帳已如前述,已難謂被告就其購貨行為有何蓄意施詐,(四)準此,被告與告訴人等早有生意往來,並非一日,是告訴人等顯係基於雙方平日往來,而出售魚貨,並無陷於錯誤可言;且持客票或簽發一個月之期票付款,衡諸交易常情並無異常,顯難認其於購買魚貨時,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亦難認其買貨之時,已無資力可供還款,況此次又係遭人倒帳,以致無力清償所欠債務,主觀上亦難認其訂購魚貨伊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係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