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乙○○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深夜某時,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牌照XH-五0九號曳引車(俗稱車頭)連結牌照FC-J二號拖架一部(靠行於祥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得手後,將之開往高雄縣大○○○區○○道下,改由在此等候之乙○○駕駛至西濱公路苗栗縣竹南鎮路段附近停放,並約定曳引車部分由該不詳姓名者分得,拖架部分由乙○○取得。嗣後其等二人又駕駛乙○○所有牌照XJ-八一0號曳引車將前述竊得之牌照FC-J二號拖架拖至桃園縣○○鎮○○路○○○號噴砂場內藏放。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乙○○駕駛其所有牌照XJ-八一0號曳引車至上述藏放拖架地點將該拖架拖出欲駛往他處時,經甲○○帶同丙○○前往上址,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深夜十二時許,在高雄縣大○○○區○○道附近,將前揭失竊車輛駛往西濱公路苗栗縣○○鎮○○路段停放,嗣後又將拖架部分拖至桃園縣○○鎮○○路○○○號噴砂場內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系爭FC-J二號拖架一部連同曳引車是甲○○竊取的,並非伊叫人去行竊的,竊盜部份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前述牌照XH-五0九號曳引車連結牌照FC-J二號拖架一輛為被害人丙○○
所有停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各庭陳明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噴砂場內,駕駛所有牌照XJ-八一0號曳引車後拖前述失竊之牌照FC-J二號拖架為警當場查獲乙情,亦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王煥琳 證述明確(見一審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系爭XH-五0九號曳引車連同FC-J二號拖架一部,係由一不詳姓名者竊取
後,將之駛往高雄縣大○○○區○○道附近,再交由被告乙○○駛往西濱公路苗栗縣○○鎮○○路段停放等情,業據證人 黃致貴 於一審證述綦詳(一審卷五一頁),證人黃致貴並未指認被告甲○○參與本件犯行。被害人丙○○於一審指證稱:「(問:在現場時,被告乙○○有無承認是其偷的?),在現場乙○○說其是向別人買的,均未提到甲○○,後來我告訴他,誰帶我來的,你應心知肚明後,乙○○才說其與甲○○一起偷的」等語(一審卷二八頁反面、二九頁);被害人丙○○於本院陳稱:「(問:警訊中為何乙○○如何辯解?),警訊中他先陳述是他用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買來的,「(問:為何乙○○說是甲○○偷的?),因他知道是甲○○咬出來的,所以他也拖甲○○下水」、「(問:在現場時,乙○○有說是甲○○偷的?),沒有,他是到警察局後才緊咬著說是甲○○偷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依據證人黃致貴及被害人丙○○之供述與被告乙○○警訊第二次筆錄比對觀之,足見前述失竊車輛是經由某不詳姓名者竊取後,將之駛往高雄縣大○○○區○○道附近,再交由被告乙○○駛往西濱公路苗栗縣○○鎮○○路段停放屬實,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詳如後述)。
㈢綜上各節,足證被告乙○○上開辯解,俱非可採,罪證明確,其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某不詳姓名成年者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諭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並未涉犯本件竊盜罪行,原判決誤認何某為本件共同正犯自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車輛價值非輕,又拒不供出曳引車車頭之去處,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廿四時許,在高雄縣大○○○區○○道推由甲○○下手竊取丙○○所有之車頭及FC-J二號托架,交予乙○○開往苗栗縣○○鎮○○○路,車頭由甲○○分得,托架由乙○○分得,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乙○○之供詞,及贓物領據一張,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共同竊盜,辯稱:伊是乙○○所僱用之司機,約於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乙○○叫伊駕駛前述XJ-八一0號曳引車○○○鎮○○○路旁拖前述FC-J二號拖架至噴砂場內停放,發現該拖架應是丙○○所失竊,故帶同丙○○報警前往查獲,該車輛並非伊所竊取,苟伊有行竊該車輛,豈有帶同被害人丙○○前往起出贓物之理,本件係乙○○於知悉是伊帶同被害人丙○○前來,始改口拖伊下水,硬指伊共同行竊等語。
三、經查:㈠被害人丙○○於本院另指稱:「(問:甲○○如何知道你的車在那裏?),乙○
○與甲○○可能是有糾紛,甲○○因貪小便宜才會跟我要求報酬,可能是另有其人去偷的,應該不是甲○○偷的,甲○○知道所有的詳情,但乙○○硬是指稱是甲○○去偷的」、「(問:甲○○是臨時司機?),是的,但他沒有開過我的車子,他是受僱於乙○○;車子被偷後,當天有人告訴我說有看到我的車子停在乙○○家旁,當天晚上就往北部開了,我的行照、駕照都在車上」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與上開理由壹之一之㈡各節相互印證以觀,足證被告甲○○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㈡被害人丙○○於一審指稱:「(問:在現場時,被告乙○○有無承認是其偷的?
),在現場乙○○說其是向別人買的,均未提到甲○○,後來我告訴他,誰帶我來的,你應心知肚明後,乙○○才說其與甲○○一起偷的」等語(一審卷二八頁反面、二九頁);被害人丙○○於本院陳稱:「(問:警訊中乙○○如何辯解?),警訊中他先陳稱是他用五萬元買來的」、「(問:為何乙○○說是甲○○偷的?),因他知道是甲○○咬出來的,所以他也拖甲○○下水」、「(問:在現場時,乙○○有說是甲○○偷的?),沒有,他是到警察局後才緊咬著說是甲○○偷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質之被告乙○○供稱:「(問:被警查獲時,為何你說車架是你買來的?),我本來是要自己承擔就好了,所以才說車架是我買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於被警查獲時先指出車架係向他人以五萬元價格購買的,直到乙○○知悉是被告甲○○帶同被害人丙○○前來起贓,反口緊咬說是被告甲○○竊盜,足見被告乙○○所為不利甲○○之供詞,與常理不合,不能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再者,揆之常情,苟被告甲○○有共同行竊系爭車頭及FC-J二號托架,且已分贓取得車頭,豈有帶同被害人丙○○前往起出贓物之理?在在顯示被告乙○○上開供詞與常情不合,並非可採。
㈢被告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測謊結果:「(問:有關本案,你
有沒有去偷牽那台拖車?),答:沒有。受測者甲○○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該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九三五一號鑑驗通知書可稽(一審卷七三、七四頁)。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寶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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