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10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許有道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鄭朝福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1年度偵字第11032號被告許有道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396巷9號居臺中市○里區○○街○段51巷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道於民國101年4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206號工地前,因懷疑鄭朝福搶其生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拾獲他人棄置於上開工地現場之木棍毆打鄭朝福,致鄭朝福受有左手挫傷、瘀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鄭朝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有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鄭朝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木棍1支扣案可資佐證、 陳文喬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木棍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得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侯俊益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