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系爭車
輛於民國97年6月24日15時20分許,由訴外人 蕭百慶 駕駛,
行經台北市○○○路○段○○○號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嗣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
28,617元(工資9,800元、塗裝10,200元、零件8,617元)
。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於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17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否認原告起訴之事實,並辯稱:當天行車方向與原告
所述不同等語。
二、經查,原告上述主張,固經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
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為證。惟本件經送台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因雙方陳述並無交集,且原告
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於警方談話紀錄中並無法指出肇事車輛之
車種之顏色,由現有事證難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故決議
不予鑑定,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在卷可稽。是本件除
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單方指述之車號外,並無具體實證足
以證明被告有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車輛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6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