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楊聯淡
被   告  潘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前揭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並自
109年7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
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共計1年
,每月租金為20,000元、押租金為40,000元,水、電、瓦斯
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為憑。詎被告自109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
已積欠3個月租金即60,000元,扣除押租金40,000元後,仍
積欠20,000元租金,原告已於109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租金及遷離系爭房屋,並終止系爭租約,
但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更妨害原告
就房屋之使用收益,併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20
,000元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被告自109年5月起即未給付
租金,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中
壢郵局第563號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
8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
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約定租期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4日
止,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
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
月起即未繳付租金,其於109年6月17日寄出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因積欠達2個月租金,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繳清
積欠之租金,並通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等情,有存證信
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當時,被告僅積欠109年5、6月份之2個月租金,斯時
扣除押租金後,未逾上開規定得終止租約之2個月租金金
額,惟系爭租約於109年7月14日屆滿,原告已表明不再
續租,則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
之義務,而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部分:
1.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約定每月租金為20,0
00元、押租金為40,000元,業如前述,被告自109年5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系爭租約屆期即109年7月14
日止,共計欠繳3個月租金,復扣抵被告承租時繳納之40
,000元押租金,則被告現僅積欠1個月租金2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3-40,000元=20,000元),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20,000元,洵屬有據。
2.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租約於109年7月14日屆滿,被告未於系爭租約終
止時即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於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稽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2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10
9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亦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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