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五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向綽號「 阿政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稱要去購物,而借得「阿政」所有車號不詳之紅色機車一部。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見被害人乙○○獨自一人行走,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自後搶奪被害人所有手提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九百元、卡特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一隻;甲○○於得手後即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經警方調閱通聯記錄,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 周文浩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被告所涉之強奪罪嫌,前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本院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乙紙附卷為憑。準此,被告所涉之搶奪罪嫌既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仍以被告所涉相同之搶奪罪嫌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