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林文泰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複代理人 余采蓉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867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7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
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9年4月21日起至遷讓房被屋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1666元。嗣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3日提出民事
聲請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9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承租原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17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租賃期間自
108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每月房租25000元
,水、電及瓦斯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二)按系爭契約書第十三條房屋之返還:「(一)租期屆滿或
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
戶籍或其他登記。…(三)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
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
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第十五條出租人終
止契約第一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並經出
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為支付。…」再按,民法第45
5條第1項:「承租人於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
法等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三)經查,被告僅交付108年10月至12月租金及押租金50000元
,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09年4月止,共計4個月
房租未繳,押金50000元抵銷後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
50000元〔25000x4-50000(押租保證金)=50000〕。
(四)被告已於109年8月28日搬遷,因系爭房屋每日租金833元
,另每日違約金為833元,是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1666元
,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計130天,總計
216580元。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9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給付原告21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