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7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李瑞敏
被 告 吳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民國一百零九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
108年3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年11月17日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9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
352元(含零件2,684元、工資14,668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
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應為1,94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
16,609元(計算式:1,941+14,668=16,609)。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84×0.369×(9/12)=7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84-743=1,9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