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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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二四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6月17日起99年6月17日止,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
率前3個月以年利率3%計算,之後以年利率13.224%計算,逾
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
至95年5月8日止,尚欠本金346,269元未償,嗣慶豐商銀將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並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
權,迭經催討,被告於95年9月11日止共計繳款566元,經抵
沖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