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604號
原   告  夏世光
被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向訴外人台灣小客車汽車租賃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台灣小客車公司)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營業載運客人,嗣
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4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
號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台灣小客車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
告計受有下列損害:(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
(均為工資);(二)交通費用2,000元,因被告上開行為,
導致原告要去鑑定、開庭調解及至簡易庭出庭,須支出交通
費用2,000元;(三)營業損失31,500元,因系爭車輛為營業
車,於修復期間即自108年5月27日起至31日止共計5天無法
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1,5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6,300元
×5天=31,500元),合計共受損44,6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4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修復工作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委託授權書、債權轉移證明書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等件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則對其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針對原告主張之
修車費用部分願意賠償,但其餘費用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置辯。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11,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為11,000元(
均為工資),業據原告提出敬侖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修復工作
單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工資費用毋庸折舊,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要去鑑定、開庭調
解及至簡易庭出庭,須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云云,惟原告
並未提出提出任何單據為憑,且縱認其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
,然因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提起訴訟而支出之精神及
勞力等,例如往返法院之時間及訴訟相關費用等,均為主張
權利所必然伴隨之付出,不得認該等勞力付出及訴訟相關費
用係因被告行為所直接導致者至明,兩者間並無任何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營業損失31,5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
雖屬供營業使用之小型客貨車,有汽車車籍資料可按,惟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需進廠維修達
5日之情形,而所提出其與車主台灣小客車公司間於108年5
月27日所簽訂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
日之汽車出租契約,亦不足認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有不能
營業致受有損失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2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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