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林筱軒
被 告 張子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於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
延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
,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
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9年3月30日止,
消費簽帳款共計16,846元,未按期給付,尚積欠原告117,59
9元(含本金16,846元、呆後循環利息78,122元、呆帳利息1
5,731元、呆帳手續費5,100元及呆帳違約金1,800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
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已達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最高利率15%,而較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
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
求「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