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754號
原   告  江紓羽
被   告 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7日加入「全球華語魔法講
盟」培訓機構之弟子班,並繳交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
費用;惟當時加入前僅被告之工作人員口頭告知弟子權利
,並無提供任何書面契約,被告僅以E-mail告知弟子編號
,並告知此為終身會員,只要以弟子資格加入所有課程均
可終身免費學習,合先敘明。
(二)上課後發現被告之培訓機構根本非單純學習環境(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除蒐集原告個資沒有告知外:
也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將原告之個資提供予被告其合作之公
司利用,嚴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爰原告先於108年9月
19日以LINE方式向當時招生人員詢問退費事宜,其回覆「
無法退費」後;原告又於109年2月27日致電被告要求解除
契約並退還費用,原告並於109年3月2日向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會提出申訴,惟均未獲得解決方式。
(三)原告已於109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乃形成權之
行使,不須經對方之同意,僅須向他方當事人作出解除契
約的意思表示,即生解約的效力。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解除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四)目前原告於被告之培訓機構共上了「出書出版班」及「公
眾演說班」課程,依當時107年債務人培訓機構所印製之
廣告宣傳單顯示價格均為19800元,著原告請求被告扣除
前揭原告所上課費用後,返回原告80400元(000000-
00000=80400)。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804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是以個人名義繳款。
2.兩造契約,與彰化職工福利委員會沒有關係。
3.原告就只有上二堂課,一堂課19800元。總共費用是16萬
元,可扣原告二堂課的費用。
4.原告前於申請支付命令時提供之附件「繳交新台幣12萬元
費用之證明文件」乙事,為佐證該筆帳戶資料確為原告之
帳戶,提供存摺封面影本予鈞院,以玆證明本案訂立契約
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江紓羽(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原
名: 江雅玄 ,前於108年11月30曰變更姓名)與被告全球
華語魔法講盟股分有限公司。原告當時請被告發票抬頭開
彰化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係因原告認為得以此張發票
向彰化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申請補助;惟該項課程並不在
彰化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補助項目內,故彰化銀行職工福
利委員會將該發票退還予原告。
5.另有關被告於法庭上陳述訂立契約之對象為法人彰化銀行
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主張彰化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陸續派
人去上課乙事,有關此部分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陳述如
下:
⑴彰化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對於有關財產處分相關事項均
須經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始得執行;倘若被告之
簽約對象為「彰化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i其應提出彰化
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匯款課程費用之紀錄、當時訂立契
約之報名資料及彰化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6000多名員工
之名冊資料,否則其如何確認來上課人員之身分?
⑵承說明一所述,因本課程並不在彰化銀行職工福利委員
會補助項目內,故彰化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將該發票退
還予原告,亦即彰化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從頭到尾均不
知有此課裎,故6000多名員工亦不知有此課程。
⑶有關姑告於法庭上陳述原告已上了一年的課程乙事,此
部分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所有的課程均有簽到制
度,且上課時也有錄影;原告於109年2月27日致電被告
公司向被告確認原告已上課程紀錄,被告公司_工蔡秋
萍小姐回覆原告僅上過「出書出版班」,及「公眾演說
班」課程:倘若被告主張原告已上過所有課程,其應提
供相關簽到表及影像檔以玆佐證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107年以彰化商業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加入本
公司下的 王道 弟子;當時的弟子福利可以無限上本公司的
課程及以低價購買本公司的書本等相關福利,但到109年
年初時,來電要求退款,被告公司認為不合理:
1.被告公司在近二年間均有依約如期開課,而原告自行放棄
相關的福利並不是被告公司的問題,因為這個原因要求退
款並不合理。
2.—般商業習慣:鑑賞期已超過一年,期間也有參與課程,
之後才來要求退款也不合理!
3.被告公司很有誠意,可以接受原告再度回公司參加各類課
程,但是退款事宜,被告公司認為完全不合理,所以無法
退款。
(二)被告沒有收到原告個人的錢。我們有收到彰化商業銀行的
錢,被告都有排課,彰銀也都有派人來上課,而且可以重
複受訓,不受時間限制,發票交給彰銀福利委員會收受。
自然人要聲請退費,要法人代表來聲請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原告存摺封面及繳交12萬元費用之證明文件
、被告通隻原告入會通知、要求解約之簡訊、存證信及回
執、廣告價格表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章程及相關文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並未對其反對之主
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二)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
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扣除前揭原告已上課費用後
,返還80400元(000000-00000=80400),自屬有據,
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0400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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