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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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楊若喬
被 告 趙品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000元。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原告於民國
109年4月間以個人名義委託被告仲介、協尋承租房屋以供原
告老闆使用,並應被告要求,先付斡旋金14萬元予被告,惟
其後並未找到承租房屋,未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既不成立,
被告即應退還斡旋金,惟被告竟拒不返還,又原告當初並不
知道被告是齊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齊富公司)的員工,
原告是看網路直接找到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
一份為證,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元。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我有收到原告匯給
我的的14萬元,這是原告要租房子的斡旋金,因為原告有繞
過我們仲介去跟屋主聯絡,所以我認為這14萬元不必還給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有前開因租屋之故匯款14萬元給被告本人,且
該14萬元並未返還給原告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被告雖以前情抗辯,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
來看,可知於109年4月30日,原告有主動匯款14萬元給被告
,並傳送匯款單照片;而於同年5月3日,原告即向被告表明
老闆要處理別的事情,所以房子先不租了,請求被告退回斡
旋金,被告回覆「好的沒問題」;嗣於同年5月7日,原告再
追問退款之進度如何,被告回覆「儘速處理」,原告追問:
「今天下午有辦法轉帳嗎?因為已經好幾天了,而且這兩天
你沒有回覆我有點擔心。」被告回應:「要下週了」;同年
5月12日,原告表示:「我老闆說佣金先不用退了,你繼續
幫他談,因為退的太慢了,然後後續如何在跟我們說一下,
謝謝你。」被告回應:「好的沒問題萬分感謝」;同年5月
16日,原告再表示:「那價錢我老闆還是不要,所以麻煩您
幫他處理退款。」;嗣至同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不
回訊息,要報警提告,被告則回應:「好,給我點時間我會
盡全力歸還,分期攤還.....請給我一點時間,我一定連本
帶利歸還,萬分抱歉」等語,嗣後被告雖然提供其他出租房
屋之資訊給原告參考,原告均拒絕等情。由是可知,本件被
告確實承接原告委託之租屋仲介工作,並且請原告將斡旋金
14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嗣因租金問題談不攏,原告請求被
告退回斡旋金時,被告亦同意應予退回,惟表示沒有錢請求
給予分期攤還,顯然被告已經承認此一債務確屬存在無疑。
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是害怕承租人與屋主自己聯絡,所以斡旋
金是可以沒收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證明,其抗辯自非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未能完成系爭租屋之仲介工
作,自無沒收該14萬元斡旋金的權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行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法宣告得為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應由被告負擔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