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088號
原 告 林惠美
被 告 楊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5日收受新臺幣(
下同)5萬元現金支票後,在報價上不明確,多次催詢,不
讀不回,致工程延誤,而原告受有該訂金5萬元,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返
還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向被告購買冷氣,報價後原告先給被告5
萬訂金,被告已經購貨,原告卻毀約,故被告沒收訂金,原
告告被告詐欺,已不起訴處分,本件是因原告毀約,故被告
沒收訂金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
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
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
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
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
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4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取得5萬元現金支票係因原告向被告購買冷氣之
訂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認兩造間有冷氣買賣契約
存在,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應依契約內容履行,惟
查,因原告違約,被告本得依民法第第249條第2款之約定
沒收訂金,是被告沒收訂金是依法律之規定,依前開裁判
要旨,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又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3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記載:˙˙˙被告於
3月份有去現場探勘規劃看過1至2次,被告有進行部分工
程,後來因為伊的房子遭舉報違建,伊主動請被告暫時停
工,伊對於本案應屬民事糾紛沒有意見等語,足認被告雖
向告訴人(本案原告)收取5萬元票款,然被告確有進場
施作,惟嗣因告訴人(本案原告)指示被告之施工地點遭
他人舉報為違章建築,告訴人(本案原告)請被告停止施
作,被告之安裝進度始中斷,尚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等語。是依
上記載可認被告雖向原告收取5萬元票款,然被告確有進
場施作,惟嗣因原告指示被告之施工地點遭他人舉報為違
章建築,原告請被告停止施作,被告之安裝進度始中斷,
是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無法進行,非有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沒收訂金於法有據,並不
構成不當得利。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報價單、存
證信函,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此外,原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