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1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顏旭檀
被   告  胡程堯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15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詎於票據到期
日提示,被告竟拒不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跟原告股東說他是被家人趕出來,原告收留被告,並
未清償完畢。
⑵被告在公司有盜用公款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對原告庭呈本票發票人簽名指印之真正不爭執。當時要離
開原告之時,原告要求被告簽本票,被告所簽的金額,並
沒有拿到錢,原告有陸續清償。
(二)本件是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當時原告因故處於無業狀
態,事經朋友介紹至原告處幫忙看場子,當時原告言明供
吃、住,不算房租,但賭場缺牌腳時,要下場打牌,並言
明輸贏各負擔一半,後原告因何原因沒再繼續經營賭場,
則被告無從知曉。
(三)被告在原告賭場任職期間,曾因生活所需陸續向原告借資
,共30000元,被告亦於前往桃園觀音工業區工作時,陸
續清償完畢,清償時含本金及利息,均已陸續匯款清償。
(四)至於系爭12張本票乃被告當時要離職時,在原告及其2名
友人威脅下所簽以供擔保,避免被告離職後,洩漏其犯法
行為所開立。
(五)被告於離開前往桃園工作,並還清所借款項及利息後,曾
多次要求返還本票,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六)綜上所述,該系爭12張本票係被告於遭脅迫下為求自身安
危所簽立,根本無所謂之對價關係與往來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票據法第
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
之情形而言。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足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12紙為證,且被告對簽發系爭本票12紙乙節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並未對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0000元,及
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到期日(利│提示日│
│││(新台幣)││息起算日)││
├──┼────┼─────┼────┼─────┼────┤
│1│106.6.8│20000元│494956│107.3.15│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
│2│106.6.8│20000元│494958│107.4.15│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
│3│106.6.8│15000元│494959│107.5.15│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
│4│106.6.8│20000元│CH758474│107.1.15│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
│5│106.9.12│25000元│TH385452│106.10.12│免除作成│
││││0││拒絕證書│
├──┼────┼─────┼────┼─────┼────┤
│6│106.6.8│20000元│494957│107.2.15│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
│7│106.6.8│20000元│CH758471│106.10.15│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
│8│106.6.8│20000元│CH758472│106.11.15│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
│9│106.6.8│20000元│CH758473│106.12.15│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
│10│106.6.8│20000元│CH758468│106.7.15│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
│11│106.6.8│20000元│CH758469│106.8.15│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
│12│106.6.8│20000元│CH758470│106.9.15│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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