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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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健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建義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鍾健義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下午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00000000000路000號「巨蛋超商」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每小時4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兒童林○賢(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由東向西步行穿越龍門路,鍾健義見狀閃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兒童林○賢而肇事,並致兒童林○賢受有左頂部頭皮挫傷瘀腫、左肘擦傷等傷害。詎鍾健義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並預見兒童林○賢因本案事故即可能受有傷害,竟於經在場之 李則義 告知其已通知警察、救護車到場後,不顧李則義及林○賢之母楊○潘之勸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或協助送醫,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李則義提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健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健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至該頁背面、第67頁背面),核其所供,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賢、證人即告訴人楊○潘、證人李則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背面至第23頁;105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及蒐證照片14張(見警卷第38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處監視器畫面結果,亦與上情大致相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件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堪信屬實。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結果1紙可按(見警卷第34頁),是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再查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據此情形,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據其自承明確(見警卷第1頁),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稽之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當時行車速度約40幾公里,被害人從路邊衝出來,伊剎車不及才撞上等語(見偵卷第42頁),亦足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另被害人於105年8月8日下午4時58分經救護車送往國仁醫院救治,經該院醫師診斷其受有左頂部頭皮挫傷瘀腫、左肘擦傷等傷害,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審其時序緊接相連,其間亦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準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乃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至被害人林○賢穿越馬路時,雖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然此情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罪責,併此說明。末查,被告知悉其駕車已撞及被害人乙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偵卷第42頁),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應已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受有傷害,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對車禍當時小朋友可能受傷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益徵被告對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可能受有傷害一事確有預見。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新聞報導就肇事逃逸情理難容,迭有廣泛報導,被告對前揭規範,自應知悉,被告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無在場協助救護、留下聯絡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去,足徵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本條已移列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法律文字並未變更,是以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20歲,而被害人林○賢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2歲等節,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6頁),且被告自承看到對方是小孩(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確知悉被害人林○賢為兒童無誤,是被告於騎車肇事致兒童林○賢受傷後,未施予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逕自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尚有未恰,然此部分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爰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之。
㈡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7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97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於10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第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時,於103年9月23日假釋出監,而影響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小心謹慎為護他人安全,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撞及被害人林○賢,致其受有上揭傷勢,復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並給予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逃逸,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確有不該;及其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肇事情節非重,被害人傷勢幸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