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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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瀚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瀚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瀚萭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6時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並於105年
3月17日下午6時6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瀚萭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328、
3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因尿毒症規律洗腎,有服用嗎啡止痛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為105年1月27日至10
5年8月2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3月17日下午6時6分許經警依法對其採尿(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經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又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未檢出、嗎啡濃度為578ng/mL),此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見警卷第3至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執護字第26號卷宗封面1紙(見本院卷第2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21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於105年3月17日下午6時6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應堪認定。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51頁)。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一節,業經食藥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綦詳,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同認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1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8頁),是被告之前開驗尿報告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準確性,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嗎啡類藥物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
㈡又被告於105年3月15日,確實曾接受Ultracet藥物治療
乙情,除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106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上載「病患曾於
105年3月於本院接受嗎啡類止痛藥物治療(Ultracet)」,見本院卷第151頁)外,另有屏基醫院106年2月27日(106)屏基醫內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陳瀚萭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71、172、212-2頁)存卷可考,是上情固堪認定。然查,止痛藥物Ultracet,經查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物許可證查詢系統Ultracet藥物成分含Acetaminophen、Tramadol,未發現含Morphine(嗎啡)成分,因此上述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有嗎啡陽性反應;Ultracet主成分含Acetaminophen、Tramadol,均不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5月1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7月20日FDA管字第1060027779號函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5、315頁)。是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顯與服用Ultracet藥物無涉,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㈢至屏基醫院雖認被告105年3月15日就醫,確曾使用可能
造成尿液嗎啡陽性反應之止痛藥Ultracet,有該院106年
3月21日(106)屏基醫內字第1060300064號函暨檢附陳瀚萭105年3月15日血液透析記錄表、門診醫囑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然有關尿液中嗎啡成分之來源,究係來自於合法醫療用藥或非法海洛因毒品之問題,事涉複雜,現階段研判標準,係請送案之院檢單位或衛生機關檢附當事人就醫診斷證明、處方箋及尿液檢驗報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定量濃度)並參考不同國內外相關研究報告,據以研判當事人尿液中毒品成分來源(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見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84頁至第186頁)。其他相關服用藥物尿液檢驗之結果,食藥署亦均認,依據87年7月10日「研商有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判定基準」會議,決議一律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統一解釋(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0月19日管檢字第98698號函、90年11月16日管檢字第100037號函、93年3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93年8月5日管檢字第0930007173號函、93年8月19日管檢字第0930007910號函、93年11月15日管檢字第09300011256號函可參,見同上司法院編印法官辦案參考手冊㈠第190頁至第203頁),為本院職務上所知。
是我國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判讀之最高指導機關,而該所業已說明服用Ultracet藥物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不會有嗎啡陽性反應,食藥署亦同認該藥物不含嗎啡成分,均如前述。本院並審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刑事案件之毒藥物鑑驗為其專業之一,經手處理個案之數量龐大,累積經驗豐富,相較於屏基醫院為醫事單位,對於個案藥物於尿液鑑驗後是否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所知應顯不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熟悉,是以本案應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判定為準,認服用Ultracet藥物後,尿液檢驗不至於有嗎啡陽性反應,應係屏基醫院誤認服用Ultracet藥物可能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㈣又屏基醫院業已明確說明,於105年3月前並未開立任何
導致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藥物供被告服用(至該院誤認Ultracet藥物可能導致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有該院106年2月27日(106)屏基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且被告於104年12月至105年3月間,除104年12月間有
1次至牙醫診所就診外,均係於屏基醫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5月26日健保醫字第1050058185號函暨檢附之該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各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6、27頁),實可確認被告於105年
3月17日驗尿前,並無至任何醫療院所取得嗎啡類藥物之可能,即可斷定被告本次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應係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又被告於接受採尿當時並未註明「於3日內曾服用感冒藥」等語,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6頁),於105年3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驗得嗎啡陽性反應後,方改稱有服用醫院所開立之藥物,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7頁),可認其係於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後,方告知有服用藥物乙情。衡情被告倘因接受治療而服用嗎啡類藥物,係屬正當事由,應可大方告知,其竟避而不談,嗣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時,方辯稱有服用藥物云云,顯係心存僥倖,有意逃避刑責。再者,其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其應有相關毒品來源及管道,要取得毒品應非難事。又其雖患有末期腎病、尿毒症,接受規則透析治療(即洗腎),有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然於106年5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顯見其並未因病況完全戒除毒癮,則其於105年3月17日下午6時6分驗尿回溯96小時間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實有可能。
㈤又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05年1月至3月間
有吃到甘草止咳水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查,屏基醫院係於105年5月31日、105年12月份、106年1、
2月份曾開立甘草止咳水,在105年3月前並無開立甘草止咳水處方之紀錄,此有前揭該院106年2月27日(106)屏基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172頁),即在被告驗尿前,其並無服用甘草止咳水之可能,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亦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函覆略以:經檢視來文所附屏基醫院藥袋資料,受檢者目前使用藥品為「甘草止咳水」,該藥品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該所
105年7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2760號函可佐(見偵卷第38頁)。因被告於驗尿前並未服用甘草止咳水,則該函覆即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105年3月17日晚上6時6分許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情,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因另有疾病而無法執行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第1595號、第20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再次「觀察、勒戒」之處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之意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亦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之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不構成累犯);惟考量已為末期腎病,需長期洗腎之病況如前,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務農、月收入平均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7、3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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