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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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陸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三樓之五身分證統一編號:K0000000О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管束期滿,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年一度戒偵字第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點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