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家庭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刑期起算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中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祐軒企業社」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旁為警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