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毛仁全 律師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玄字第二九二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玄字第二九二五號假扣押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三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九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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