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該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與 陳柏諺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血腫、左手肘擦傷、左手前臂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柏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調解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中壢簡易庭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改由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