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巷由龍昌路往龍東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當日下午五時許,不慎擦撞在前方由甲○○所騎乘,行駛同一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脛端脛骨骨折、左小腿膝蓋皮膚缺損、右肩右臂挫傷、頭部外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訊問筆錄附於本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三三七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宋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