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游輝俊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且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黃字第一七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三七八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完畢,聲請人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全黃字第一七九五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二五九號提存卷宗、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九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三七八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完畢,應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