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8月14日95年度簡字第4985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07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因未收到法院傳票,希能出庭應訊等語;被告亦提起上訴略謂: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希望可獲判較輕之刑或緩刑等語。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僅因一時口角,即與告訴人出手互毆對方,造成告訴人無謂之傷害,雙方又未能達成和解,另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前開傷害犯行猶言詞諉過,未能坦然反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較被告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雖因告訴人請求到庭表示意見而提起上訴,但告訴人經本院依址傳喚經其本人收受送達卻未到庭,另被告亦未否認犯行,表示認錯,因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有傷害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且所稱於民國95年8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之情,亦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其與告訴人確已達成和解。審酌被告所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然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已不得撤回告訴,且該調解書本身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然依該調解書附註欄第2點上既已載明「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等語,足見告訴人確有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又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綜衡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使有自新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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