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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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前於民國72年間因結夥搶劫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年),執行至78年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因吸食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因此撤銷前案之假釋,2罪合併執行至83年2月5日假釋出獄;復在假釋期間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先後執行上開刑期及殘刑後,於92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將擬竊取之財物置於實力支配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他人動產而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單一之竊盜決意,為達成該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處斷,論以竊盜未遂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請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竊取他人之動產,損害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治安,事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且甫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簡字第512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5年3月2日以95年度簡字第26
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全無悔改之意,旋再犯本件竊盜未遂罪,足見前開刑罰尚不足收警惕之效,應予較重之處罰;惟參以其竊盜犯行並未得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