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99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放款擔保契約,向原告借款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共20年,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利率2.1%浮動計息,每3個月調整1次,目前年息為
3.97%;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之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放款契約)。原告於系爭放款契約成立後,自94年12月20日起即均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放款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2,228,471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擔保放款合約書、存證信函、利率變動表及帳卡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足認為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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