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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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5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35576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戴志龍 即冠華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係蓋用「冠華企業社」、「 張繼華 」之印章,並無債務人「冠華企業社」、「戴志龍」之印章,是就該支票之形式上觀察,債務人戴志龍即冠華企業社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無疑,有債權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經查,本件獨資商號「冠華企業社」之負責人由張繼華變更為戴志龍,已成為不同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戴志龍即冠華企業社給付本件票款,自屬無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