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黃鑾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廖永欽
鄭月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永欽於民國108年2月3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福路與南京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京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又廖永欽為00年0月00日生,肇事時尚未成年,被告鄭月珍為其母親,故請求廖永欽、鄭月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69元,此僅計算健保自負額部分,尚未請求及尚未支出部分保留請求權。
2、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本次車禍意外事故,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外,並因而受有腰(部)脊椎(腰椎)與骨盆(腔)未明示部位的扭傷及拉傷(勞損),創傷後壓力疾患。原告原以打零工維生,因本次車禍意外,迄今尚無法工作,以原告受傷時108年2月3日計算至109年5月3日止,共15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勞動損失為346,500元(23,100元5個月=346,5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以打零工維生,名下沒有財產。然因本次車禍意外,出現許多焦慮表現(如害怕突然死亡、害怕路上車子等),晚上也容易做與車禍有關的惡夢,醒來後需要確認身邊沒有車子才能再次入睡,影響整體睡眠品質及情緒狀態,車禍後因害怕車子而無法繼續工作,精神上受有重創,導致創傷後壓力疾患,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被告有過失行為及其受有之損害負舉證責任。本件事故之發生為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來車未讓右方來車先行所致,原告是肇事主因。且依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表示,原告患有腰椎與骨盆腔未明示部位的扭傷及拉傷、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右側坐骨神經痛,惟退化性脊椎炎及坐骨神經痛之成因多為老年人脊椎退化所造成,且事故發生後4個月原告才至復健科就診,應認其傷病與本件車禍無關,又依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表示,「病人表示與前夫開車外出時出車禍…其後出現許多焦慮表現…如果有車子靠近就會停下躲開…等」,惟系爭事故之現場圖及初判表顯示,原告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與原告所述有車子靠近就會停下來躲開說法相悖,被告認為原告本就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與本案無關。醫療費用除急診收據770元外,其餘復健科及身心醫學科門診皆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所提勞動能力無醫院相關證明係因車禍而無工作行為能力,應剔除之,且原告受傷程度屬於輕傷,應無精神慰撫金之必要,請酌減之,並就原告與有過失部分為抗辯。對本院109年度花交簡字第80號刑事卷宗及判決、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決定均無意見。廖永欽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賣菜。鄭月珍小學畢業,目前從事賣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廖永欽於108年2月3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街○○號誌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南京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5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系爭刑事案件警卷內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之事實,乃為被告廖永欽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所自承,亦有上開證據存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廖永欽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乃無號誌路口,被告廖永欽車輛行向之花蓮縣花蓮市○○路西向東為右方車,原告行向之花蓮縣花蓮市○○街北向南為左方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暫停讓被告廖永欽駕駛被告車輛先行,堪認被告車輛固有優先之路權,然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系爭路口於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原告之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右方遭被告車輛撞擊,由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車輛行經路口時並未減速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宗中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堪認被告廖永欽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致發生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經該會作成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安全距離,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廖永欽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復經原告聲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將上開鑑定結果送覆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結果略以:本件照花東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7頁),亦同本院見解,被告廖永欽顯有過失。
(三)被告另抗辯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腰部脊椎(腰椎)與骨盆(腔)未明示部位的扭傷及拉傷(勞損)、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與被告廖永欽之過失行為無關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傷、腰部脊椎(腰椎)與骨盆(腔)未明示部位的扭傷及拉傷(勞損)、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等節,固據原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49頁),而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就診狀況,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經該院以109年10月5日慈醫文字第1090002926號函文函覆,其中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記載主訴略為:肢體外傷、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於事故後急診當時之診斷包括恐慌症、呼吸困難及頭皮鈍傷(panicdisorder,dyspnea,contutionofscalp),最後診斷為頭部受傷、恐慌症;而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係因其罹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左坐骨神經痛之疾患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2頁)。是由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並產生恐慌症,此部分之傷害及疾患及原告所受損害,即與被告廖永欽本件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左坐骨神經痛之疾患,衡情是否肇因於原告之年歲漸長而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廖永欽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108年2月3日發生時乃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被告廖永欽本件過失致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鄭月珍事發時為被告廖永欽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自應與被告廖永欽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2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上開傷害,原告為治療而支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8,26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43頁、第115頁至第125頁)。而依本院前揭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頭部鈍傷、恐慌症,故就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外科、身心醫學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6,389元始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頭部鈍傷以外,另受有腰部脊椎(腰椎)與骨盆(腔)未明示部位的扭傷及拉傷(勞損)、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原告原以打零工維生,因系爭事故迄本件起訴時均無法工作,自系爭事故發生日
108年2月3日起至109年5月3日止共計15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金額計算,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346,500元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不能工作受有損害部分,乃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就其所受傷害,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均未有醫囑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診療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個案(按:即原告)描述車禍後對方沒有關心,反而還接到對方保險公司傳來的簡訊要求賠償。車禍前還能作簡單零食工(按:原文如此,應為「臨時工」之筆誤),車禍後則因為害怕車子而無法外出再繼續工作…」,則依此內容,「無法外出工作」顯為原告就醫時之主訴,應係原告主觀不願再外出工作,而非醫師客觀之診療結果或認為原告不應外出工作。是縱認原告不能外出工作而有收入減少之情事,亦難認與被告廖永欽本件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因被告廖永欽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為00年生,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不識字,目前打零工,106、107年度有所得及財產;被告廖永欽為00年生,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賣菜,106、107年度有所得及財產;被告鄭月珍為00年生,其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從事賣菜,106、107年度有所得及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3頁背面)。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過失相抵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就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花東區車鑑會之鑑定,其分析路權歸屬為: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安全距離,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廖永欽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節,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兩造行經系爭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為左方車,應禮讓為右方車之被告車輛,詎未禮讓,以致發生2車碰撞之本件事故,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
2款之情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且原告為肇事主因,其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較高;而被告廖永欽駕駛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然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較低。是本院審酌過失比例,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85%過失責任、被告廖永欽應負15%過失責任。
(五)綜上,原告全部之損害金額為26,389元(計算式:6,389+20,000=26,389),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85%之過失責任,故其就上開損害金額僅得請求被告應負之15%過失責任,即僅得請求3,958元(計算式:26,389×15%=3,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58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