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75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虹語
訴訟代理人  于小涵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5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于傑安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于傑安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于傑安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訴外人于傑安於95年4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
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15元,及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辯以:對現金卡契約書沒有意見,但被告不認識字,且
近年來罹患憂鬱症,精神智能上明顯退化,被告是後來才得
知訴外人于傑安過世,請求在繼承訴外人于傑安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等語,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繼承人于
傑安之母親,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66歲,且其認知功能評估結果已達嚴
重智力缺損,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8月16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10037747000號函附卷可稽,則其辨別事理能力顯較一
般人低落,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
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本
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于傑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46,015
元,及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
息,並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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