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 對 人 柯中和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柯中和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第三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受讓對相對人柯中和之債權,並將債權讓與通
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上開信函遭郵務機關以遷移
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1件可
證,次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1年9月19日遷出國外,有本院依
職權查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