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傅金銘
相 對 人 蔡旺修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旺修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第三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受讓對相對人蔡旺修之債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上開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戶
籍謄本等各1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