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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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建小字第13號
法定代理人  周密
法定代理人  洪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61,95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日前向被告承作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號全聯社廁所之增建及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1,950元。詎系爭工程業於民國99年
12月1日完工,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被告迄今仍積欠工程款61,950元,爰依兩造
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詎系爭工程業已完
工,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原告迭催未理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證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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