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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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884號
原   告  莊竣麟
被   告  戴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駕駛988-E5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
年3月23日21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口與連
興街口前時,因被告駕駛376-DK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在多
車道右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
轉車道,不慎撞及原告車輛,致車輛受損。原告車體修復
費用新台幣(下同)11,200元(修理:2,900元、拆裝:
1,400元及噴漆:6,900元)及營業損失費用5,040元,
共計16,2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40元等云。並提出車損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筆錄、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8張等各1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後補陳:被告稱渠右轉時有打方向燈,但我的車
被前面車號0000-00廂型車擋住,所以沒看到被告的方向
燈,我的車擦撞到被告車時,我車時速約30-40公里之間

貳、被告答辯略以:車禍發生時,原告的車子本來是行駛在渠車
後面,渠到路口準備要右轉時,有打方向燈,原告車從渠車
的右後方超車而擦撞被告車前面的保險桿,被告的車子沒有
損壞,渠車右轉時之車速約時速10-15公里之間。其後被告
自己實際去現場丈量的結果,因為警方說被告沒有在出事的
地方往後30公尺前切入,但被告距離出事的地方60米,已經
超過30米,被告後來自己有畫現場圖等云,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叁、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車在新北市○○區○○路口與連興街
口前右轉彎時,與同向行駛之原告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兩車於上述時地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屬實。惟查,經參酌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本院於
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交通事故發生之
日(100年3月23日)晚上21時50分29秒時,被告車在
十字路口停等紅燈,50分59秒被告車開始往前行,之前
,即50分39秒,另一車號0000-00廂型車(下稱廂型車
)迴轉開始被告車前方同方向,51分07秒該廂型車迴轉
後,在被告車前方同向行駛,51分10秒被告車開始往右
切,車子尚行駛在雙白線上,51分13秒被告車尚壓上雙
白線上行駛,並接觸十字路口路面之網格,51分17秒原
告的車的左邊擦撞到被告車之右前方,原告車速度較快
,衝出在被告車頭之右前方,51分19秒原告車衝在被告
車右前方之路面網格盡頭停止。
二、據上事實足示:
1.被告抗辯渠車右轉時有打右轉方向灯,原告未為否認,僅
稱渠被前面廂型車擋住,所以沒有看到被告的方向燈云云
,惟查,上述廂型車始終同向在被告車之前方,而原告車
始終同向在被告車之後方,故廂型車根本不可能擋住原告
之前方視線,亦堪見被告車於右轉時,有打右轉方向灯。
2.依上述勘驗,及兩造上述自陳足示,被告車之時速約15公
里左右,其秒速為4.1666公尺;原告車時速約40公里左右
,其秒速為11.111公尺,原告車時速較被告車時速快25公
里左右,其秒速為6.944公尺。
3.當晚9時51分10秒左右,被告車開始右轉,至9時51分17
秒左右,原告車自被告車右方衝出,其車左前方擦撞被告
車右前方,共歷7秒之時間,依上項兩造車之速差計算,
被告車開始右轉時,原告車在被告後方約49公尺左右(7
×6.944公尺,四捨五入)。
4.查,汐止市○○路為四線車道,雙向均有二線車道,內、
外車道以雙白線分隔,被告車自右轉到被原告車擦撞時,
其間共歷約7秒,被告車行進之距離約為29公尺,被告車
自開始右轉至被原告車擦撞時止,其車均壓在二車道之雙
白線上,亦即其右方已無兩車併行之安全空間,而被告車
開始右轉時,原告車尚在被告車後方約49公尺之處,其既
見被告車向右轉之方向灯號,而被告車之右方已無兩車併
行之安全空間,且被告車緩慢行進並緩慢右轉,原告為計
程車之司機,係職業駕駛人,當知被告車雖行進緩慢,惟
本於安全駕駛,已無法安全從被告車之右方超車之餘地,
竟以高於被告車2.6倍有餘之速度,抱持僥倖之心理,自
被告車右方超車,終致其車左前方擦撞被告車右前方車身
。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原告罔顧車前狀況,不顧大
眾交通安全之違規超車所致,原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被告車雖亦有行車跨越雙白線之違規,惟僅係行車違反法
律規定,如原告車能注意大眾交通安全,而未主動違規超
車,即不致發生該交通事故,故原告車之損害,與被告之
駕駛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駕車跨越雙白
線之行為,非係原告車受損之原因,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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