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9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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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918號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吳敏瑞
被   告  陳琇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
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
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
所作管轄之規定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特容許當事人得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
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
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
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
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
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
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
任何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請1
張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自94年9月
起積欠刷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繳,曾參加銀行
公會95年債務協商,卻又自97年3月起毀諾未繳。「復華商
業銀行」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名為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與
被告曾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法院擇一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原告或前身復華商業銀行均係全國性
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行,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
,則原告或前身復華商業銀行均得依其意思於上開三個法院
管轄區域任擇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立法意旨不符,應屬無效約定。本件查無其他特別管
轄法院之適用,且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段
○○○巷○○弄○○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
件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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