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5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544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壹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陸拾肆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6月6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206,064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91,035元及利息部
份為15,029元),依據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及被告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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