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六小字第80號
訴訟代理人 鄭蒼澤
法定代理人 游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印製目錄1批
(下稱系爭產品),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81,390元(下稱
系爭貨款),原告已於同年月15日全數交付系爭產品,且被告
之員工 陳威辰 業已在報價單上簽名驗收,收貨當時被告亦未表
示貨品有問題,且被告收受系爭產品已有數月,在此期間內被
告既未通知原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應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惟被告事後諉以所交付之印刷目錄價格過高、品質不符、
種類有誤等事由拒絕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90元。
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有向原告收受系爭產品,且貨款亦尚
未給付。惟被告有不付款之法律上理由:
㈠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收據係原告片面簽發,且本件買賣未經被
告同意,被告之訂購單未經總經理簽名、蓋章來確認此張訂單
,且傳真至原告處亦未簽回,因而上開買賣契約無效。
㈡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中彩色目錄紙印刷金額每張高達4元,遠高
於市場行情一倍之價格,其所用紙張為一般影印紙而非目錄紙
,而本件訂購數量已逾萬張,為大量印製,原告應先告知轉往
適宜廠商接洽,且被告以往向其他小型印刷廠印製亦無須如此
高額。
㈢系爭產品混充一般影印紙,且有諸多不良品。而系爭產品係被
告欲用於100年3月間國外展覽之用,原告即於100年1月間
送交予被告,被告檢視其提供之樣本無誤,因而誤信系爭產品
均無瑕疵,隨即將系爭產品隨同被告參展產品一同運送海外,
嗣於100年3月間經國外展場人員告知系爭產品品質不符規定
,無法參展,始知悉系爭產品存有瑕疵,被告自得主張解除契
約、請求原告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被
告因系爭產品之瑕疵,因而錯失許多締約機會,並將系爭產品
另以海運運回,受有損害共計3,700萬元以上,被告以上開損
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於100年1月間委由原告印製如原告所提出報價單所列之
系爭產品,並由當時任職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陳威辰將系爭
產品全數載回被告公司,此經證人陳威辰到庭證述屬實,亦為
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證人陳威辰簽名之報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之訂購
單上總經理並未簽名蓋章確認等語,惟被告負責人游勝利自承
確有指示證人陳威辰前往原告處請其印製系爭產品;證人陳威
辰則稱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游忠儒 指示其前往請原告印製系
爭產品。然不論係游勝利或游忠儒指示證人陳威辰前往向原告
印製系爭商品,及被告公司內部作業程序為何,均不影響被告
公司確有指示證人陳威辰前往向原告印製系爭產品之事實。被
告以其總經理未於訂購單簽名蓋章確認,而主張與原告間買賣
契約無效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告稱系爭產品彩色影印部分價格過高一節,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報價單上載彩色影印每張4元,與一般影印行情相較,尚稱
合理。原告僅係一般影印店業者,並非專門從事彩印之印刷公
司,被告尚不得以專業印刷公司之行情較原告報價為高,即謂
系爭產品價格過高。況證人陳威辰前往委由原告印製系爭產品
,係出於被告之指示,且被告公司亦於收受系爭產品後運送出
國使用,嗣後方泛指系爭產品價格過高,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辯解尚不足採。
㈢被告辯稱系爭產品存有瑕疵,夾雜白色線條皺紋,且有缺頁情
況,並提出彩色目錄紙1份等語。惟原告及證人陳威辰均稱被
告所提之彩色目錄紙並非100年1月間所印製,而係99年11月
間所印製;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上有弓箭圖樣之彩色目錄紙,非
屬報價單上之產品名稱,是被告以上開彩色目錄紙夾雜白色線
條皺紋,且有缺頁情況,而辯稱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一節,尚不
足採信。而被告欲將系爭產品運往國外參展,衡情自應先檢驗
系爭產品之品質,無瑕疵後方可能運至國外參展。再者,證人
陳威辰證稱於1月間將系爭產品載回被告公司後,被告法定代
理人游勝利及一位林小姐有將系爭產品一份一份對,再裝箱等
語,是被告辯稱於100年3月底方經國外參展人員告知系爭產
品具有瑕疵一節,已有可疑,尚難遽信。綜上所述,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故其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
金、損害賠償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及因系爭產品瑕疵,因
而錯失許多締約機會,並將系爭產品以海運運回,因而受有3,
700萬元以上之損害,進而主張抵銷一節,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90元之貨款,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