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黃文隆
被 告 楊桂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包含醫療費29,416元、看護
費3萬元、無法工作而雇用工人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39
,0584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看護費部分之請求,並將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
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
有明文。擴張應受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且非屬同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之特定事件類型,嗣經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詢問兩造
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以言詞陳述同意由本院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
頁),故依上開規定,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桂鎮於民國99年6月25日15時許在原告住
處前,持鐵管毆傷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
骨折及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行縫合手術)等傷
害,原告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受有下列傷害:㈠醫療費用
29,416元;㈡看護費用6萬元;㈢無法工作而雇用工人費用
5萬元;㈣精神慰撫金:390,584元,總計53萬元,爰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
三、被告則以:係因原告毆打其妻即被告之姊,被告才有毆打原
告之行為,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傷,致受有前開傷害等情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傷害罪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及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6-7頁、9-15頁)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復有明定。本件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
,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至其請求之金額,是否准
許,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不法毆傷原告,原告
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9,416元等情,有前
開醫療單據為憑,被告復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醫療
費用金額為可採。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傷害,無法自理生活
,住院15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計3萬元;出院後在家
休養約半年,以每月5,000元計,共計3萬元,總計支出看
護費6萬元等情,業經證人 黃蔡英華 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看護費用金額為可採。
㈢、僱工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不法傷害,無法照顧原
本農作範圍1甲5分之農地(蓮霧園),雇用4位工人,每
人每日1千元,約10日請一次工人,施作超過50日,總計支
出僱工費用5萬元等情,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僱工費用金額為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份: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原告因遭被告毆傷而受有上述之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
惟被告係因其姐 楊秋菊 (即原告之妻)抱怨遭到原告毆打,
被告上前質問原告時,雙方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兩造互相傷害對方,兩造當時皆有受傷之情形
;暨兩造經濟能力,被告現為水泥工,月入約25,000元,98
年度、99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130,869元、0元,名下僅有
價值85,188元之土地1筆,原告則為務農,月入超過5萬元
,雖98年度、99年度之薪資所得僅各為4,636元、4,182元
,但名下有土地1筆、田賦4筆及1994年份中華汽車1部等
情狀,有本院100年8月15日調解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1頁、41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額,應以5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
4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5,730元,應由
被告負擔10分之3即1,719元,餘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潮州簡易庭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