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19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19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二號
原告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府訴委字第二三三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經台中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八府環四字第二七一三一號函核准許可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核准地區為苗栗縣、台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嗣後原告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增加變更營業範圍為全國區域,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府環四字第○三五五八三號函核准,惟該變更核准之範圍未包括南投縣。然原告仍依原八十八年府環四字第二七一三一號函所核准之範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跨區到南投縣清除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查獲,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而予以告發,並由台中縣政府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由被告執行,被告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之爭執點係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府環四字第二七一三一
號函核准許可原告為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原核准之清除地區為苗栗縣、台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清除數量為每日四點八公噸,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是否嗣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聲請之增加變更申請表,及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府環四字第○三五五八三號函核准原告增加變更之聲請後,原核准函即失效之法律問題。
⒉原告主張原核准函並未因嗣後增加變更申請核准而失效,僅是在增加變更之
範圍內為變更營運範圍及事項,亦即原告公司認定申請增加變更之事項,係從原許可清除數量每日四點八公噸中,取出一點一公噸申請增加變更營業範圍為全省區域但不包含南投縣,惟另每日三點七公噸之清除數量,則依照原核准範圍辦理,即包含南投縣係清除之範圍。其理由為係依文義觀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之申請表,係「增如變更申請表」,並非減少廢棄物清除量及其範圍之申請表自明,而增加變更之項目,係將原每日四點八公噸之清除量,取其中之一點一公噸聲請增加清除區域為全省範圍。又查台中縣政府同意增加變更申請之核准函,內容僅核准增加變更項目,至於原核准函是否失效,該函並未提及,是故,不能謂原核准函因申請變更增加之核准而當然失效。況且,原告自行申請將每日四點八公噸之清除量取其中一點一公噸增加營運區域為全省範圍,與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之原許可證並無抵觸,二者可以併同存在。故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函謂,原告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於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府環四字第三五五八三號函核准變更在案,據此台中縣政府府環四字第二七一三一號函已喪失法定效力之看法,於法無據。職是,台中縣政府依原告申請增加變更事項核准同意,而無表明原核准函失效之情況下,原告於每日清除量一點一公噸,按變更後核准事項增加營業範圍,至於另每日三點七公噸之清除數量,則依照原核准事項辦理即包含南投縣,並未違法。況且,衡諸常情,廢棄物處理量越大,企業營運利潤越高,是故,豈有企業願將原來較大之處理量變更為較小處理量,以致大幅降低企業營運利潤之道理。從而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前函所謂:「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於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府環四字第三五五八三號函核准變更在案,據此台中縣政府八八府環四字第二七一三一號函已喪失法定效力」,即非正確。
⒊從而,在原告認定其申請增加變更之事項,係從原許可清除數量每日四點八
公噸中,取出一點一公噸申請增加變更營業範圍為全國區域,另每日三點七公噸之清除數量,則依照原核准事項辦理。且台中縣政府依原告申請增加變更事項核准同意,而無表明原核准函失效之情況下,原告持原核准文件參加南投醫院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招標,並將得標後雙方所訂立之契約暨清除情形呈報台中縣政府。否則若原告知悉其清除範圍不包括南投縣,以其自身之專業,豈會參加南投醫院之招標,又豈會於得標後將契約及清除情形呈報台中縣政府。
⒋又查台中縣環保局於接獲原告之呈報後,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來函告知
原告已越區清除,並指示原告「請即停止營運,違者依法究辦」。原告接獲台中縣環保局之函文,乃遵照指示停止衛生署南投醫院之感染性廢棄物之清運。詎料,台中縣政府嗣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發函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違法越區清除南投醫院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為由,開立處分通知單,台中縣政府先立於指導之立場告知原告,並表明應即停止清運,否則將嚴加處罰之立場,詎原告遵照其指示辦理後,台中縣政府竟又以先前(八十九年五月)已發生之事實,移請被告處罰原告,其前後之立場,及對於原告之說詞均相互矛盾,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中領取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執照後,旋即於同年五月
底與六百多家醫療院所簽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合約書之日清除量總計遠超過每日一點一公噸,是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增如變更申請表,係將每日四點八公噸之清除量取其中一點一公噸增加營運區域,而非減低清除量至每日一點一公噸經營全省之區域,否則即係將自己陷於債務不履行或詐欺之地步,原告萬萬不可能有此傷害自己之舉動。查原告之日清除量均未逾越核准之範圍,就此另可由台中縣環保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事業廢棄物稽查記錄表之稽查情形,「查核該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份至六月份清除處理之營運記錄,經查核對數量未有填寫不實之情形」,及另查上網申報數量、種類皆有依規定申報之查核記錄可證,故原告之日清除量均有確實填報,並經主管機關查核認為並無違法。
⒍況且,原告原與醫療院所簽立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其上均有清除處理
量之記載,原告並有將合約書正本呈報台中縣環保局。契約期限皆長達一年以上,原告所呈報之契約書,其日清除量在原核准清除區域中,總計早已經超過一點一公噸,若台中縣環保局認為原告之日清除量已縮小為一點一公噸,經營範圍變更為全省區域,則該機關於接獲原告申請增加變更申請之同時,即應告知並糾正原告,否則即失去主管機關之指導立場,其不表示意見,顯然亦以默示承認原告之原核准函仍為有效,僅是其中一點一公噸之營業範圍已變更增加。後另於該機關接獲原告呈報八十九年二、三、四、五月之月報表發現日清除量超過一點一公噸時,亦默不作聲,不處罰也從不表示意見,俟原告焚化爐被迫停業後,再追溯處罰原告有關跨區之問題,顯然前後矛盾,無法令人心服,又何立於其輔導立場。
⒎被告主張,原核准函因後核准增加變更事項而當然失效,故被告清除區域之
範圍不包括南投縣。惟其無法提出說明,為何因增加變更之申請核准,會當然地使原核准函失效,被告更無視原告提出聲請之內容是否與原核准事項牴觸,而一味地、當然地認定原核准函將因後增加核准事項而當然失效之看法,顯然於法無據,亦有不當曲解法律之違誤。第查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對於為何原核准函失效之法律見解,均漏未答辯,更足見被告對此法律問題,根本不瞭解。而係以主觀之偏見,誤認法律處罰原告。
⒏復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
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及第八條分別訂有明文。台中縣政府核准原告增加變更,並未對前核准函做明確指示。迨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始函文原告,聲稱前核准函已失效,何以核准之當時不告知,而遲至原告焚化爐停工後才告知。又原告僅清運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並無清除南投醫院之感染性廢棄物,被告所開立之罰單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且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始接獲指示,並遵其指示停止清運南投醫院之感染性廢棄物,惟被告竟以通知前(八十九年六月始通知,竟處罰八十九年五月發生之事實)所發生之事實追溯處罰原告,已經違反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保護原則。
⒐末查,行政院及立法院為因應「廢棄物清理法」中涉及人民權利,應以法律
或以法律授權定之。亦針對不合理之法條通過「廢棄物清理法修正草案」,亦已一審通過。其中修正條文中第七十條之新增條文為「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提供處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是故縣(市)主管機關已不得再限制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跨區清除處理廢棄物。綜上所述,被告違法處罰原告罰鍰,原處分非惟不當,更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廿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一條、第廿八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廿二條所明定。
⒉查本案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府環四字第二七一三一號函核准
原告清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地區為苗栗縣、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等縣市。惟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變更營業項目、地區、種類數量等,台中縣政依法審核後並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府環四字第三五五八三號函核准原告清除許可變更,但清除地區為基隆市、臺北縣市、新竹縣市、苗栗縣、臺中縣市、彰化縣、嘉義市、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等縣市,而桃園縣、南投縣、嘉義縣等則未表同意,故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台中縣政府核准變更後南投縣即非原告之營業地區,原核發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府環四字第二七一三一號許可函已失其效力,原告卻違法提供已失效力之文件跨區參與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招標暨非法跨區營運,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本案依法告發及處分,並無不妥。
⒊被告所開立之處分通知單是處罰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跨區到南投縣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⒋綜上所陳,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八府環四字第二七一三一號函核准許可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核准地區為苗栗縣、台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嗣後原告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增加變更營業範圍為全國區域,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府環四字第○三五五八三號函核准,惟該變更核准之範圍未包括南投縣。然原告仍依原八十八年府環四字第二七一三一號函所核准之範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跨區到南投縣清除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查獲,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而予以告發,並由台中縣政府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由被告執行,被告即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以一萬五千元罰鍰,並限七日內改善,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所開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其上載明原告之違反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違反事項為「清除機構未依審查申請文件內容辦理(跨區營運)」,違反地點為「台中縣○○鄉○○路○○號」,此有該處分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開立之處分通知單是處罰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跨區到南投縣清除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惟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跨區到南投縣清除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原告地址(處理地點)做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台灣省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月營運紀錄表及廠外清理申報聯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依此原告並未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跨區到南投縣清除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是被告處分通知單所載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與原告實際之違規清除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符,被告予以科罰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復審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卅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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