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四號
聲明異議人甲○○右聲明異議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為聲明人犯常業重利,為害社會匪淺,擾亂金融秩序,且犯後毫無悔意,又拒不供出共犯,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不執行宣告刑,而予易科罰金,誠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其易科罰金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因就業不易,為謀生活,始受僱於人從事重利之行為。事後深感該行為有所不當,幾經努力才受僱於雲南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冀能准予易科罰金,以免入獄服刑,而喪失工作,然檢察官却不准聲明人易科罰金,將之送監執行,顯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第查,准否易科罰金,本屬檢察官之職權,本件檢察官審酌聲明人各種情狀,認所受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即無不合,且聲明人服刑完畢後,仍可至上開公司就職,故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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