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七九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亡字第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四十六年間,因 施阿梅 (000年0月00日生,患聾啞症,且智能不足,原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受養父施未成虐待,而受施阿梅生父 吳烏粽 之託,照顧施阿梅迄今已逾四十六年,施阿梅尚生存,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亡字第十三號宣告施阿梅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確定判決,即有未當,而抗告人照顧施阿梅逾四十六年,其間為施阿梅代墊醫療費,並四十六年之扶養費用,得依無因管理向施阿梅請求,自屬財產上之利害關係,得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係指受死亡宣告者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受贈人、債權人、人壽保險金之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因受死亡宣告之人,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本件若抗告人主張本於無因管理得請求施阿梅給付代墊之醫療費及扶養費用等語屬實,則其即為施阿梅之債權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原法院未詳細審酌抗告人上開主張,僅以:抗告人自承伊與受死亡宣告之人施阿梅僅有照料同居之關係,而認抗告人與施阿梅顯無身分上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即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規定,需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起之要件不符,因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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