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三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被查獲前與其同車坐在後座之 陳勝龍 在吸食安非他命,因車內空間封閉,通風不佳,才會誤吸二手煙,使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被告身上未查獲任何毒品可明,被告實未吸食安非他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書一份在卷可稽,再被告被查獲當時,同坐一車者除被告及陳勝龍外,尚有案外人 柯旻均李秀英 等二人,經警員對其四人採尿送驗結果,被告及陳勝龍、柯旻均三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李秀英之尿液則未檢出安非他命反應,有警訊筆錄、前開檢驗結果通知書、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0)年度人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等件附於警卷可稽,被告辯稱係因吸到二手煙致尿液呈安非他命反應,惟參以上開與其同車亦吸到二手煙之李秀英之尿液並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堪認縱陳勝龍在該車內施用安非他命,同車者如非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應不致僅因吸食二手煙即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檢察官檢附相關案卷,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劉榮服
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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