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一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稱其為了家中年老雙親體弱多病,子女年幼,家中一切日常生活費用,全靠被告辛苦工作維持,在保護管束期間,為了工作之需,每個月都無法按時報到,觀護人因此產生不滿及反感,於假釋期間,曾聽觀護人與其他同學說要整整我,且三番二次恐嚇被告欲撤銷假釋,因此,此案全是觀護人搞的鬼。又檢察官之聲請書指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往前回溯
四日內,某時於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實無吸食且沒有談起任何關於安非他命之事,不知檢察官為何會任意提出聲請,懇請還給被告一個清白為更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福星山十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一四七號友人 吳東亮 住處查獲,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因屬受保護管束人而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予以檢驗尿液,其尿液經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罪行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其為觀護人所害,且並未吸食安非他命,核屬迴避之詞,不足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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