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謂:伊因感冒服用診所所開立之感冒藥,另伊又購買「風熱友」感冒藥服用,而上開藥物含有Methylephedrine─Hcl藥物成分,致尿液中被檢驗出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提出醫院就診紀錄、風熱友感冒劑外盒包裝影本等為證。惟經本院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採取之被告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檢驗,經該局先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為:「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為嗎啡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並未發現含Methylephedrine─Hcl成分,故前述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因服用Methylephedrine─Hcl之藥物所致」,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陸(一)字第90046068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執此上訴,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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