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9號

原告

即上訴人 張秀卿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臺南市私立中華幼兒園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ㄧ、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該條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條第1、3項、第4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6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0號受理後,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而訴訟終結,該調解筆錄第3項乃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㈠次核本件係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及上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分別核定為2,634,307元、2,627,5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7,136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4,467元,其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中有關工資請求、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加總金額分別為2,225,754元、2,219,034元,該部分請求之裁判費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3分之2,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751元,第二審裁判費17,577元,此分別有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4號、112年度勞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而依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6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故扣除原告即上訴人前已預納之裁判費11,751元後,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差額15,385元(計算式:27,136元-11,751元=15,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㈡又本件於第二審經移付調解而成立,調解筆錄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兩造各自就其等預先於訴訟上支出之費用自行負擔之意。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其中有關工資請求、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標的金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僅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3分之1,揆諸上開說明,已無再追徵訴訟費用問題。

 ㈢綜上,爰確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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