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22號原告乙○○
8樓之被告丙○○尚未辦理兼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親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丙○○推定之父即被告甲○○則係臺灣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之準據法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與被告甲○○因感情不和而離家出走,離家期間認識訴外人 蒲澤正 後同居懷有被告丙○○,95年5月10日原告與被告甲○○離婚,
95年8月5日與蒲澤正結婚,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丙○○,故被告丙○○是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解消前與蒲澤正所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存續期間係自91年10月14日起至95
年5月10日止,此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丙○○則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此亦有其出生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丙○○之受胎期間,自其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95年2月5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前揭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丙○○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
㈢原告主張被告丙○○係非其受胎自被告甲○○之事實,核與
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6日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鑑定結果:「1.根據以上血型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丙○○與蒲澤正之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130545.9
4;親子關係概率(PP﹪值):99.00000000﹪。」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予以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受胎自被告甲○○所生,堪予採信。
㈣又被告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已如前述,距本件原告
起訴時之97年1月28日,尚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二年之限制。
㈤從而,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其受胎自被告甲○○所生之女,即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固有理由,然被告丙○○係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被告甲○○就此亦未提出爭執,且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離家與訴外人受胎所致,是認敗訴被告之行為,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依法所必要之推定,是本院酌量上揭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