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白龍 」、「 黑仔 」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乙○○所開設之工廠處,利用該工廠大門未關閉之機會,由前開綽號「白龍」、「黑仔」之人負責在外把風,而由甲○○進入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得乙○○所有之圓形鐵板3塊,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為乙○○發現而報警前來處理,經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上開圓形鐵板3塊(嗣由乙○○領回),然前開綽號「白龍」、「黑仔」2人則趁機逃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行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否認係結夥為之,辯稱:伊是1個人去行竊,並未與綽號「白龍」、「黑仔」之人一起行竊,伊於警詢中說有與綽號「白龍」、「黑仔」之人一起行竊,是員警要求伊配合被害人的說法所致,但員警當時並沒有對伊為何強暴、脅迫行為,至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亦陳稱有與綽號「白龍」、「黑仔」之人一起行竊,但此係因為查獲當日上午伊有服用安眠藥,故偵訊時伊精神恍惚所致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至3頁)、偵訊(見偵卷第8、9頁)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案發現場相片(見警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辯述如上,然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案發當時,伊在工廠內工作,聽到工廠前方有異聲,就前往察看,結果發現包含被告在內共有3人,分騎2輛機車,正在竊取伊工廠內的鐵板,嗣員警到場處理時,雖當場查獲被告,但另外2人則逃逸離去等語,可知案發當時,確實有另外2人在案發現場與被告共同行竊;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光碟結果,被告於偵訊時,均能針對檢察官所為問題回答,並無其所稱精神恍惚情形發生(見本院卷第19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達3人以上為限,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366號、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前開綽號分別為「白龍」、「黑仔」之人,基於犯意聯絡,以被告負責下手行竊,其餘2人在場把風之方式,共同為前開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前開綽號「白龍」、「黑仔」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夥同他人共同行竊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非高,且已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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